“医疗安全核心制度系列讲座”之七
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案例3
某医院因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执行不力被判败诉案
蒋俊强西南医院
1.基本案情
年11月16日,原告李某某(女,30岁),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、医院住院治疗。住院期间,医院对原告行头部CT及MRI,结果均未见异常。在治疗期间,被告发生癔症性精神障碍,医方在对其进行外伤治疗同时,使用抗精神病药物百忧解、奋乃静、安坦等对症治疗。出院后,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。
原告诉称: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医院治疗,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、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,给我身体造成损害,使我生活不能自理,呼之不应、言语不能。在我因交通事故入院期间,该医院应当治疗我因车祸引起的外伤,而不应治疗精神方面,不应使用精神方面的药物。病历记载也存在问题。主张被告在病情诊断和治疗中存在过错,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被告辩称:我院与李某某建立了医患关系,但我院在对李某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致使其身体损害,且经过医学会的两级鉴定也证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,医学会指出的我院工作中不足之处是我院今后工作加以改进之处,不能成为确定我院医疗事故责任的依据,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2.争议焦点
某医院的诊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,如有过错,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。
3.鉴定情况
经法院委托,某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鉴定意见认为:①患者住院期间,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原则基本合理,无明显过失和不当;②患者目前状态为多种因素所致的精神障碍,与住院期间治疗无因果关系。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。
本例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不足:①病历记载不够详细,无三级查房记录;②特级护理医嘱执行存在问题;③对患者躯体检查和物理检查不细,不全面。原告不服该鉴定意见,向法院提出申请,要求由另一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再次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。
根据原告的申请,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了鉴定,鉴定意见认为:关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,因果关系及参与度:
①癔症是一种解离症状(如幻觉状态)和转换症状(如癔症性缄默状态)为主的精神障碍,属于轻性精神障碍。在法医学鉴定中由于此类被鉴定人极易产生疾病获益心理,故而法医学家又称之为“赔偿性神经症”。这些症状没有可证实的器质性病例基础(如经CT扫描无脑器质性损伤),其心理素质及心理社会因素作为诱因,故而前述车祸及住院中产生的心理社会因素为诱因,与被鉴定人李某某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,存在间接因果关系;
②癔症性精神障碍,属精神疾病范围,医方使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,如应用百忧解、奋乃静、安坦对症治疗,其用法及用量均在正常范围,更不能导致药物中毒,故其治疗无过错;
③由于患有癔症性精神障碍的病人长期有癔症性人格基础,当病人入院时也没有了解其人格特征及相关心理学测量,医方存在注意义务不够。此类病人由于其心理素质,极易产生暗示和自我暗示,如医方可能存在不恰当的语言可诱发癔症,医方在执行保护性医疗制度方面存在注意义务不够。
此外,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服务上的问题:①对患者的病情与家属解释和沟通不够;②病历书写不规范,无三级医生查房记录,神经系统查体不详细,长期医嘱特级护理4个月余没有特护记录;③病情与护理等级不符,且护理不到位。
参照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《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》(京司协发[]5号),分析认为,损害后果如癔症性精神障碍主要是由其他因素即自身心理素质造成,医疗过失行为产生的心理、社会因素起次要作用,评定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(20%~40%)。
4.法院判决
法院经审理认为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医疗鉴定结论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。原告因医院就诊,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,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符合规范的医疗服务。
本案经原告申请,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,虽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均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,但经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确认,被告在医疗行为中存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,该过错与原告所患癔症性精神障碍存在间接因果关系。根据鉴定结论,结合原告的诊疗情况,法院确认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%。被告应当按照40%的比例,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具有合法依据部分,承担赔偿责任。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共计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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